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可能,若不停止執行拍賣房地,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時,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