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酒後駕駛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⑵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六一毫克);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⑷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攔檢查獲而非肇事查獲);及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