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第三人即參加人 陳汶杉
陳方 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被告 翁萸 韸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汶杉、 陳方易 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被告翁萸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判處被告翁萸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翁萸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於本院更為審理中。
(二)第三人陳汶杉、陳方易因被告翁萸韸犯罪行為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應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應沒收陳汶杉、陳方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障其等可能被沒收財產,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陳汶杉、陳方易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楊明佳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表:不動產明細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變得之物1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0/0新臺幣1,060萬元2新北市○○區○○段00地號000/0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0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000地號,業經公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更正)0/00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18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01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2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2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02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02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2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02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2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2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2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2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3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3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0000003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00003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3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0/03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3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37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