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池(原名謝煌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受刑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上開裁定後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然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上開定應執行刑後自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雖於111年9月15日於「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案件要罰金,基隆地院109年原易字第29號(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不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80號(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旋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遂再次發函受刑人,請其確認是否同意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0號所裁定應執行之3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之3罪(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再以111年10月17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受刑人又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訊問時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聲請檢察官就附表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來反悔是因為聲請後,我朋友來會客跟我說要幫我出得易科罰金的錢,如果合併的話,我就沒有辦法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至6所示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2份「陳述意見狀」及訊問時答覆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