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信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詐欺案件曾陳稱:「當初是 鍾德炎劉永得 向他們公司訂貨,訂貨時說貨要送到平興國中。」其告訴代理人並證稱:「此事我最清楚,開始在場兩位劉永得、鍾德炎來看貨、訂貨,依其指示送至國中,但中途較慢,乙○○有來催貨。」二人均未言及劉永得、鍾德炎向其公司訂貨時曾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向其訂貨,或上訴人明知劉永得、鍾德炎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言及上訴人曾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永得、鍾德炎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初始即知向其訂貨者乃鍾德炎、劉永得,而其等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其於本件始主張劉永得、鍾德炎代理上訴人向其訂貨或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致令其誤以為劉永得、鍾德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然與當初其在偵察中陳稱乃鍾德炎、劉永得向其訂貨之情形不符,而有臨訟設詞矛盾之處。另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明知劉永得、鍾德炎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致其誤認為鍾德炎、劉永得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則就本人即上訴人明知劉永得、鍾德炎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退步言,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然本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縱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為請求,但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反而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已逾兩年,被上訴人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六七六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等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約定工程結束、退貨以後再結算,應該給付貨款之時間係開發票請款之時間,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有告上訴人等詐欺,但因上訴拖很久,等高等法院判下來,我們才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德炎、劉永得代理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磁磚等建材,事後上訴人亦曾催促交貨,並曾在工程現場收受部分建材,復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以為上訴人該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進貨憑證,就本件買賣貨款,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任;縱鍾德炎、劉永得二人無代理權,上訴人明知而仍為前述催貨、收受發票等行為,對系爭買賣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買受人付款之義務,爰依代理、表見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本件之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既非買受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知劉永得、鍾德炎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令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又本件請求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磁磚等建材之請求權係上開法條所定之代價請求權,又本件請求權分為兩筆,各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即可行使,為被上訴人自認,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立發票為請求後,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又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但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其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時起,已逾二年,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付款等語,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代理、表見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望民~B法官林望民~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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