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美霜 、 江衍偉 ,沿桃園縣八德巿龍南路由平鎮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巿龍南路一段七十六號附近前,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劃有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該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為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遂跟隨在其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適 潘文雄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二八七%(W\V)自己橫躺於上址七十六號前馬路中間雙黃線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丁○○超車後見狀,便緊急閃避,而緊跟隨在後之甲○○見狀,雖欲閃避,然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遂輾過潘文雄頭部,並拖行約一百公尺始停車。潘文雄因車輛碾壓,致頭顱、全身多處鈍挫裂傷,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黃志明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潘文雄之母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六、七十公里時速超速駕車,致被害人潘文雄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文雄之母戊○○、之兄 潘文豐 指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丙○○、丁○○、己○○、 黃喻彣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十張、肇事車輛照片六張、解剖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潘文雄確係因本件車禍遭車輛碾壓,致頭顱、全身多處鈍挫裂傷,而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劃有雙黃線,而被告當時超車時速為六、七十公里左右,顯然被告當時已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輾壓被害人致死,被告自有過失。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未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事,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雖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然伊自承目前從事噴漆工作,且已停開計程車四、五年,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業,復稽之肇事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返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情事,而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警員黃志明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黃志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並違規超車,以致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然本案實主要肇因於被害人潘文雄於酒後橫躺於道路中央,與之相較,被告過失之程度尚在其次,兼衡之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