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之「 林金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與林金生均係 房綢妹 之女兒....即與少年李OO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核准提供門號供其使用,亦足生損害於林金生。甲○○於中華電信公司核准後,盜打多筆電話均未付款,共積欠....。」應更正為「甲○○為成年人,曾犯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與林金生均係房綢妹之女、兒....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與少年OO至....基於共同行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核准提供門號,由甲○○使用而取得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金生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正常營收。甲○○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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