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對向由 陳博治 ....致陳博治所駕之自小客車再撞及由 曾能翔 所駕駛....受有右上門牙至左上中切齒之牙槁完全脫出等傷害....。」應更正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博治....,致陳博治所駕之自小客車再撞及對向由曾能翔所駕駛....受有右上側門牙至左上中切齒完全脫出,左上側門牙脫出併齒槽骨斷裂合併多處牙齦裂傷之傷害....。」及証據部分應補充「惟辯稱飲酒對伊駕車無影響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所辯自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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