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迄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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