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四人,子女目前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姻期間,履因金錢問題起爭執,被告並每於不和之際即對原告施以身體之暴力行為,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洪雯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因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身體上之暴力,致其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洪雯玲證稱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