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住所,然經本院依自訴人所載之住所傳喚被告,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住所或居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