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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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暗以92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又於95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12樓,向綽號「 阿賓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有扣案海洛因1包為證。而扣案海洛因經鑑認明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為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
0.013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經鑑認明確,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