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請人長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玲 送達代收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 張源清 即源昌企業社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年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0八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曾提存七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已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並已撤回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未按聲請人雖在聲請狀中援引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內容,即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等語,姑不論上開條文業經刪除,已無適用之餘地,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該項規定內容不符,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