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交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交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