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呂長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長首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往三峽),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0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嗣異議人甲○○前於同年月13日、14日、23日提出陳述,經調閱錄影檔影像資料顯示,該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37.78秒才超越停止線被拍攝第1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62.50秒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依規定紅燈亮起後之禁止直行、左轉、右轉及迴轉(依箭頭路燈與允許行駛者外),而該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明顯,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無誤,為此,再依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罰52-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紅燈37.78秒時已踩煞車,非要闖紅燈之意圖,待於紅燈62.5秒時,事隔已近25秒,因即將閃綠燈,所以一般駕駛人習慣將車輛稍微移動至地上標誌之虛線準備左轉彎等候綠燈左轉,亦足證明非闖紅燈之意圖,故本件所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倘一有超越紅燈停止線均屬闖紅燈,則不應再有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屬逕行舉發之案件,經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經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乃屬逕行舉發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呂長首為裁處對象,要非異議人甲○○,固受處分人與異議人為父子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名義遽予聲明異議。況且,參之本件「司法狀」,祇敘明受處分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有關該書狀之稱謂、具狀人欄俱為異議人「甲○○」之署名;復原裁決書附記欄已敘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救濟途徑意旨明確,若受處分人認有不服,亦應由其本人具狀聲明異議,而非祇由異議人之個人名義提起,執難以此謂異議人係代理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至於,本件歷次陳述意見單究有無敘明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而有應歸責他人之情事,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然此際仍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不得逕由異議人以己身名義為之,當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而認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本院亟不得逕為實體之審查,自核無就異議人所陳各點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