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淑
被 告 黃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
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然被告於租期屆
滿一再拖延,迄未遷離。因此,被告自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租
期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與租金相同之損害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雲林縣雲林縣稅務局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9年6
月19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09年6月19日終止,則被告自其末日之翌日起,就上開
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0,0
00元,亦屬正當,惟被告尚有2萬元之押租金在原告持有中
,則扣除該2萬元後,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10,000元(109年11月19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自109年
8月20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暨自10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