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96年度花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印有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GUCCI」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專用於各種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之註冊商標,詎其明知自友人獲贈使用相同於「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1個,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6之1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並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及以「uua812」之拍賣代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皮包,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張凱 喬裝為網路買家,於96年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標得上開仿冒皮包1個,並於同日轉帳1055元(其中55元為運費)至甲○○所有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仿冒皮包1個寄給張凱,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范國峰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指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然辯稱:皮包是朋友送的,不知是仿冒的皮包,且因其自幼即為精神障礙者,依法應為不罰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仿冒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扣案可佐,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3張、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影本1張、查詢會員登入資料影本5張、IP地址查詢紀錄影本2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影本2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4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仿冒皮包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均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等情,此亦有告訴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范國峰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皮包確係仿冒之商品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坦承係經他人教授而習得如何上網拍賣商品,可見被告具有使用電腦上網拍賣商品之能力,雖被告自86年6月起至89年6月間止,曾就讀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家政科特教班,智能或稍有不足,實難認被告於上網拍賣上開仿冒皮包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再者,被告若不知上開皮包係仿冒品,何以於製作拍賣資料時,將皮包之商標名稱標示並顯示於網頁上(見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且拍賣之價只有1000元,此與真品價格25,000元(見附於警卷之估價表)相距甚大,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皮包,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張凱喬裝為網路買家而查獲,警員張凱向被告購買上開皮包係為了偵辦案件蒐證需要,實無購買之意,且被告自承上開皮包係朋友贈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皮包,堪認本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拍賣上開皮包未及販出即遭警佯稱為買家而查獲,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惟原審認被告已販賣上開皮包,而論以販賣仿冒商品罪,尚有未洽,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皮包僅有1個,危害尚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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