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有偽造文書、逃亡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紀錄,為代步使用而竊取他人之機車,遭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