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車王大飯店17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05分許為警查獲,經呂朝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朝楓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被告呂朝楓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附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見偵卷第34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2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呂朝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鐘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6頁反面)。然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8日中檢秀劍105毒偵122字第03158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8公克)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