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君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於104年10月13日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袁千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袁千淳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皮包1個(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有袁千淳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照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鑰匙2支)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超商店內檢視贓物,發現袁千淳之前述提款卡附有密碼,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在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前述提款卡接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現金905元、臺灣銀行帳戶支付現金1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付現金1005元、2萬0005元、8005元等予劉君原,所得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於市民廣場某石椅下方。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千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君原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641號,下稱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附10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袁千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袁千淳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8頁犯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51-NW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君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劉君原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前後5次,持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固可認被告係出於一犯意決定,然尚難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受理告訴人即被害人袁千淳報案後,經調閱盜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係被告騎乘自身所有之機車前往犯案及逃逸,即行製發通知書通知被告,因被告已遭發佈通緝,而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被告遭查獲通緝時,雖曾向查獲警員表示曾犯案件,惟查獲警員並未針對本案詢問。承辦本案警員查詢在監所資料,得知被告已入監服刑,遂前往借詢,而在借詢之前,便已得知本案係被告所為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先對其犯罪事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坦承為其所為等語,僅可認係被告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皮包,復擅自持竊得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花用,其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詐領金錢之數額,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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