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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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 巫英踪 被告瑾澧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3,3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1,800元,合計每月薪資37,500元。然被告解僱原告時並未給予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000元之預告工資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薪資係原告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為止之工資,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工資為25,000元。另就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5,000元並無意見,金額亦正確,惟因被告對原告人格無法接受,而僅願意給付1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上開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原告每月工資37,500元,被告解僱原告時並未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因原告人格問題而不願意全額給付,惟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法律上得拒絕給付之具體事由,故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琬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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