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潘源忠 被告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勤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6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聲明未記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3頁),惟其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補充上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聲明(本院卷1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工作內容為均溫版製造及LED燈具出貨及相關組件部分採購事項,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勤津貼及交通補助費另計,並由被告每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詎被告從109年10月開始欠薪,並告知原告「公司一有錢會立即清償積欠薪資」,直至110年2月到111年3月才陸續償還部分欠薪,但剩餘未付薪資經原告多次催促,仍遭被告藉詞公司將有大發展而積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發生職災後,被告不發30%工資補償,甚至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將月薪薪資架構變更為計日制,一週上班2天,有上班才發薪資。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薪602,195元、交通補助費57,500元、資遣費318,917元、預告工資60,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採(訂)購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9年3、4月薪資條、110年1月至111年3月考勤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7-5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374242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79-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91-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前,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8
條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20日,本院卷91-95頁),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