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裕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程裕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程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因被告訴人 林志瑜 罵神經病而上前理論,身心狀況不佳,被他拿酒精噴眼,故防衛自己丟酒精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罵伊神經病且噴伊酒精,為防衛自己始拿酒精瓶丟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開門之聲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超商店內之酒精瓶、裝水容器砸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對方罵我神經病,我可能情緒化之後,與他發生完口角衝突,就拿東西砸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故縱使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上開行為,然該等行為既已過去,被告仍持酒精瓶、裝水容器砸向告訴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傷害、毀損罪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固於聲明上訴時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其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已難究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我沒有喝酒,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代理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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