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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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錦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本次傷害犯行,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傷害犯行時間已久,仍屬不該,且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人欽 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符合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問題,反出手推打並以右腳踹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耳鳴、頭痛、面部紅腫及左肩腫痛等傷害,所為甚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小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92號被告游錦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蔡人欽獨自行走於路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推打蔡人欽,使其倒坐在地上,再以右腳踹蔡人欽2次,導致蔡人欽受有耳鳴、頭痛、面部紅腫及左肩腫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人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錦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人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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