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廖運現 訴訟代理人 廖立文 被上訴人 陳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溪洲路口,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碰撞同向右側由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0元,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與右側同向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卷附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2,2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0元部分,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上訴人高中畢業,於109年7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時受僱為鋼圈鑄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間,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及10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457,074元,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有汽車、共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及109年度申報所得19,468元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被上訴人交通過失傷害偵查卷附被上訴人調查筆錄所載教育程度、本院卷附兩造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少而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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