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CHAIWINAI(中文姓名:威納;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MUANGYAEMSUPHACHOK及被告DONCHAIWINAI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在渠等桃園縣○○市○○路0○0號宿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機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MUANGYAEMSUPHACH
OK、DONCHAIWINAI及阿龍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利。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1台(含電玩IC板1塊)及賭資2,460元。因認被告DONCHAIWINAI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83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間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故行為終止日應係99年2月6日。而被告行為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99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99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嗣本院於99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2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00993003451號函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朝水99偵4990字第868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各1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990號起訴書、本院99年12月10日99年桃院永刑雅緝字第105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99年2月6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自案件於99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99年12月10日之期間1月30日後,追訴權時效於111年10月6日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