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凡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加重處罰,其規定要件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性行為或處分其性自主權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無隱,復與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95-9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5、65頁;本院審侵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E000-A109525(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一街朋友住處及附近之公園女廁,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A女之母AE000-A109525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共3次。2.證人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佐證被告知悉被害人就讀國中且未滿16歲之事實。2.佐證其曾與被告在友人住處及公園女廁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琦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