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彭成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德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德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在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彭德郎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郎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1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適有謝在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3街往中興北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在家因而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事故責任,及對謝在家施以必要之照護,竟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彭德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在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傷勢照片1張。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4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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