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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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蓮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時,原刑之宣告固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9月內,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及金額分別給付 張春郎陳思羽沈玉惠 ,該案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分案辦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未111執聲2936字第1119156135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是前揭分案之日已為上開緩刑期間之末日,致本院不及於前揭緩刑期間屆滿前調查必要事項,進而審酌、裁定,並依法完成送達。從而,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111年12月28日,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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