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99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更改為「以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為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14時23分許因為受保護管束人依通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5ng/ml,有該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刑案前科,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莊憲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3巷1號4樓居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45巷5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5年內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4時3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本署觀護人室因莊憲倫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本署採集尿液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命之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憲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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