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第5行「 周麗蔥 所有」應更正為「乙○○使用」、倒數第2行「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應更正並補充為「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署立新竹醫院』前」,證據欄(二)「證人周麗蔥」應更正為「證人乙○○」,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應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盜機車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趁被害人乙○○機車鑰匙忘記拔下而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