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清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77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因此,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沒收。㈣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