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告 周文財

被告 蘇怡

李莊

鄭家淵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 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 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1,693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4月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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