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瑞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具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致元 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沙發墊3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14號

  被   告 黃瑞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瑞楠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人,恰見郭致元將其所有的沙發2座連同沙發墊3塊(價值不詳)暫置在該處騎樓樑柱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沙發墊得手。嗣經郭致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沙發墊3塊(已發還)。

二、案經郭致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楠於警詢中的供述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致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四)現場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沙發墊照片2張。

(六)贓物具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八)GOOGLE街景照片4張、地圖1張。

(九)綜上,應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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