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澧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案件卷宗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功澧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功澧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改判有期徒刑7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仍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案件之全卷卷證光碟(不含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檔案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又上開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另聲請人前已曾聲請相同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應就所聲請之電子卷證光碟妥善保存,聲請人如於下次再次聲請,應釋明有何一再重複聲請之必要性,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