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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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邵俊翰
被 告 周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雙方因樓梯間滴水問題引發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1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門口,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擦傷、挫傷、口腔右側表淺開放
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615元。又原告因上開情事受到極度驚嚇而心生畏懼、身
心靈受到創傷,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385元,合
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伊沒有和解意願,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右
臉頰擦傷、挫傷、口腔右側表淺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等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
市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單據各乙份為證,且被告
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2881號刑事判決判處:「周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已對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之侵
害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15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07
年度給付總額為18,69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108
年度財產總額為4,912,31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土木技術工,平均月薪5萬餘元,但工地工作未申報所得,
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參
見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衡以原告歷經刑事偵
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以及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精神慰
撫金199,38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20,6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