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鄭竣澤 (原名 鄭功煜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1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1月9
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限行(下稱美國銀行)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54元
及其中134,01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1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而訴外人美國銀行已於88年間將其營
業、資產及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復於101
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
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