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阮氏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明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5月25日作成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以聲明
抗告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以提起上訴論。而上訴人未繳
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