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934號
原 告 蔡鳳嬌
方宜淨
曾進良
林惠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顏美 只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4人對被告間因給付遲延請求給付會款
事件,僅係各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
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會款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應繳第1審裁判費共計
為1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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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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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鳳嬌 │ 180,000元 │ 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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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宜淨 │ 440,000元 │ 4,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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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進良 │ 160,000元 │ 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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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惠姿 │ 470,000元 │ 5,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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