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雪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雪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時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尚佳」應補充為「當時固然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最末行應補充「施雪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藍素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施雪琴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雪琴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騎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固然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步行在路邊之告訴人藍素珍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使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則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藍素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