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陽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邀同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並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交由原告收執。
(二)詎料,被告和陽公司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仍有1,797,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乙○○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與被告和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和陽公司、丁○○、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557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帳卡及基準利率調整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和陽公司、丁○○、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557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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