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10月4日以84年度易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於84年7月31日以8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至8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4年6月7日,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7月21日)。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月15日)。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5年5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6處所(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無關之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9公克)與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976號偵查卷宗第38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公克)與吸食器1組,雖皆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