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洪碧蓮 相對人 陳麗紅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債務人 張琪婉 於民國l00年2月14日, 以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嗣張琪婉 將其不動產(附表序號3)所有權移轉於抗告人,依法對抵押權效力不生影響。茲因約定清償期日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因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尚無不合,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三筆土地當初設定抵押債權時,當事人同意抗告人待三筆土地分割完成後,會與建商合併隔壁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起開發興建房屋,建商將代償地上抵押之債權;而上開365、366、367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案,依屏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審理已進入最後階段,近期內即將審判,365號道路未分割完成,連接之407之1號道路產權亦不屬於抗告人之產權,此時當事人若進行拍賣,前後無路權之狀態,將會使將三筆土地分割訴訟案更形複雜,徒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代理人 張秉豐 目前與40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已完成銷售中,近期內若銷售順利亦可提供資金處理當事人間債務;銷售房屋或分割訴訟近期內完成,請法院給予時間暫緩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琪婉於l00年2月14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之債務,經登記在案,嗣張琪婉將其不動產(附表序號3)所有權移轉於抗告人,依法對抵押權效力不生影響。茲因約定清償期日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當事人同意抗告人待三筆土地分割完成後,會與建商合併隔壁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起開發興建房屋,建商將代償地上抵押之債權」等詞,請求停止執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此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得予審酌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本件亦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停止執行問題,及若抗告人對於本件抵押權之權利存否或得否行使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本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