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二人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之一號之「金車站KTV」已歇業,平日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人 簡有忠 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十時許,以電話自稱柯先生,聯絡路邊以噴漆廣告幫人拆屋之乙○○電話,佯稱其有房子要拆除云云,旋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雙方至「金車站KTV」上址議價時,甲○○、丙○○復偽稱,係受綽號「 阿忠 」者委託處理拆除「金車站KTV」廠房事宜,進而以乙○○如交付介紹費新臺幣六千元,上開「金車站KTV」內拆除下來之鋼鐵及室內一組發電機即歸乙○○所有,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六千元與甲○○。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乙○○與僱用之 趙志祥 正進行拆除工作時,適簡有忠路過上址查覺有異而報警,乙○○始知遭騙。乙○○因不堪損失及遭簡有忠誤會彼等竊盜,乃於「金車站KTV」附近守候,終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發現甲○○行蹤,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趙志祥證述甚詳,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為六千元,迄今尚未全數償還告訴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