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 莊秀銘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姚本仁律師被告戊○○
丁○○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前為凱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送前來(92年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有一者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九分之一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為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0日上
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民生路行駛,途經文化路及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民生路,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右側經過,戊○○閃避不及,曳引車右前保險桿及前輪撞擊該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脾臟挫傷並瘀血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亦經鈞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主為被告丁○○,而被告丁
○○係靠行於被告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故被告天大公司為被告戊○○之名義上僱用人,被告丁○○為被告戊○○之事實上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除了受靠行之被告天大公司應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車主即被告丁○○亦應與司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2,054,324元,詳列明細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12,884元,其中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下稱健保給付)89,936元,原告自行支出22,948元。但就健保給付之89,936元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將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為就健保已給付之89,936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前在餐廳打工,雖無固定雇主及薪資之具體資料可供審認,惟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16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工作,故請求賠償253,440元(15,840×16=253,440)。
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原告因身受重傷需人看護,由婆婆專門照顧,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自車禍後計有1年時間均須專人照料,故請求賠償438,000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當初突遭被告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人車倒地,左側腰部甚至壓於輪下,險些遭輾斃,當時驚恐萬分,嗣後雖倖免於難,但長達1年6個月治療復健始方便行動,身心倍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⒌律師委任費:
按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但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受重傷,被告卻毫無和解誠意,原告為此尚需委任律師處理,從偵查、審判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計支付律師委任費200,000元,此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請求賠償。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分別如下,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92年交附民字第227號卷9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戊○○:
引用鈞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及證據。
㈡被告丁○○:
⒈伊當時也開另外一輛車跟在被告戊○○所駕曳引車後面,
伊有 看到被告戊○○駕車要右轉,是原告騎騎車硬要從被告戊○○車輛前面鑽過。伊當時有幫忙處理現場,是伊叫路人幫忙報案的。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金額未扣除健保給付。
⒊否認原告受傷前有在餐廳打工乙節,原告是大陸人士,不
能在台工作,且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並否認原告所稱一年半無法從事家務。
⒋就原告住院期間13天有看護必要及該部分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計算,共156,000元,該部分不爭執,但超過住院天數以外部分,則無看護必要。
⒌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過高。
⒍原告委任律師費用依法不得請求。
㈢被告天大公司則以:
⒈原告表示其騎乘機車欲直行,而撞擊地點是在往民生路彎
道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距原告直行之文化路外側車道路邊邊線超過5公尺以上,即被告戊○○曳引車已進入右轉專用車道,原告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戊○○曳引車之後方,被告戊○○車輛右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但書「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規定,原告應不得駛出文化路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並應讓已開始在右轉之被告戊○○曳引車先行,然原告卻駛離其原行駛之文化路外側車道,復未讓戊○○之轉彎車先行,而欲從曳引車右側超車,致與曳引車之右前角擦撞。
足見本件車禍是因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脫離其行駛路線不當超車所致,被告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被告戊○○如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金額未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
⒊否認原告受傷前有在餐廳打工,原告為大陸人士,不能在台工作,且未提出工作之證明。
⒋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宜修養3個月,其主張1年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云云,為不可採。
⒌就原告於住院期間13天有看護必要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共計156,000元,該部分不爭執,但就超過住院天數以外部分,則無看護必要。
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過高。⒎原告委任律師費用依法不得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主為被告丁○○,而被告丁
○○係靠行於被告天大公司,被告天大公司為被告戊○○之名義上僱用人,被告丁○○為被告戊○○之事實上僱用人。被告戊○○於91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曳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途經文化路及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其所駕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與本擬沿文化路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曳引車右前車輪輾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脾臟挫傷並瘀血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91年1月30日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住院至同年2月4
日,並於同日轉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共計13天,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該13天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5,600元。
㈢原告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理賠6794元。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亦即,被告戊○○是否有過失?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從文化路要右轉民生
路,當我要轉彎時,忽然聽到右前保險桿及前輪有雜音,而我就停車下來看才知道撞到一部輕機車和女駕駛(即原告),於是旁邊路人就報案及叫救護車…我車速為剛起步應為2-
3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輕機車從板橋往台北方向(按:即沿文化路直行往台北)行駛,當到達車禍地點時,剛好有戊○○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要右轉未發現我的車子,所以就擦撞到我,而他的車子前輪就壓著我左腰部,後戊○○才下車查看後,才倒車把我拉出來並送醫急救。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
」(見偵卷第6頁反面)、嗣原告於偵查中則自承有沿文化路「往民生路騎」(即往右轉專用車道騎乘)之情,其陳稱:「當踢我騎機車沿板橋文化路『往民生路』騎,他突然就撞到我了。」(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參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見偵卷第9、10頁)及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
8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所示,被告戊○○曳引車與原告機車之撞擊位置係位於文化路右轉民生路之右轉專用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原告嗣雖於本院改稱此係因重力加速度關係,致撞擊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然倘如原告所稱係兩車撞擊後,原告機車倒地後因重力加速度緣故而最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事故現場地面理應會留有刮地痕,然無論是警製2份現場圖或是現場8張照片所示,均未見有任何刮地痕,顯見原告上開所言,與事實不符,為不足取。
㈡而依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頁)下方
備註欄載明:「警方到場時,為救輕機傷者(即原告),車輛已先行後退移動」字樣,緊接於後者為被告戊○○之簽名,並當事人簽章欄上尚另有被告戊○○之簽名及捺指印,足認該份(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現場處理員警於事故當天所製作,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0頁)係警員事後再為補行製作,此觀之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欄」第二點記載「②經多次連絡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戊○○)至所,第一當事人亦不願至所」字樣,且第二份事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則未如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警方到場時,為救輕機傷者(即原告),車輛已先行後退移動」字樣等情至明。基上,足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圖關於曳引車之位置,應係被告戊○○曳引車與原告機車撞擊後,被告戊○○為救治原告,而將曳引車退後移動後所停止之位置。以被告戊○○曳引車係欲右轉民生路、原告機車係擬直行文化路(往台北)之行車方向,及兩車撞擊位置在右轉專用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文化路外側車道旁之突起之紅磚道頂點處達7公尺之遠(見警製現場圖),被告戊○○曳引車係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原告機車,暨現場照片8幀與警製現場圖等情,堪認被告戊○○轉彎車當時剛起步(時速2-3公里)已達該交岔路中心處開始右轉,曳引車車頭並已駛至右轉專用車道上之人行穿越道處,適有本行駛於曳引車右後方之原告直行機車,見曳引車剛起步行駛速度緩慢,擬自正在右轉之曳引車右前方超車、再折回文化路直行,而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騎乘,貿然駛入往民生路方向之右轉專用車道,駛至右轉專用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處時,欲折回直之文化路時,適被告戊○○所駕曳引車疏未注意此一原告機車自曳引車右前方超車欲駛回文化路之車前狀況,致曳引車右前車角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遭曳引車右前輪輾傷。此外,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稽。
㈢至於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亦另駕一輛車跟車在被告戊○○
曳引車之後,伊有看到是原告騎乘機車硬要從被告戊○○曳引車前面鑽過,伊有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下車處理等語,非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丁○○當時有在場,且觀諸自警訊、偵查迄刑事案件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戊○○從未陳稱被告丁○○當時有跟車在後、並下車幫忙處理等情,且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係伊請路旁民眾幫忙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並未陳稱係被告丁○○幫其報警。此外,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有在場,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又汽車於行經彎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項第5款、第102條第6款但書、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駕曳引車業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已達中心處開始右轉,而原告機車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理應不得駛出文化路路面邊線,並應讓被告戊○○之轉彎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彎道,不得超車,詎原告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出直行之文化路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且未禮讓被告戊○○轉彎車先行,而擬自剛起步之被告戊○○曳引車右前方超車後折回文化路直行,依當時道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車道劃分附標記行車分向線,且有適當標誌(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告戊○○駕車亦疏未注意此一原告騎乘機車擬自曳引車右前方超車後折回文化路直行之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曳引車右前角部位撞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遭曳引車右前輪輾及腰部受傷。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為原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適被告戊○○亦未注意該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過失,應堪採信。被告等否認戊○○有過失,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係因原告駛出原行車道路面邊線,於不得超車之處,欲從剛起步行駛、已正在右轉之戊○○曳引車之右前方超車後再折回文化路直行而引起,適被告戊○○亦未疏未注意此一原告違規之車前狀況,方致撞擊原告機車,故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比例應為十分之六,被告戊○○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四。被告天大貨運有限公司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堪可採信。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灼然。且被告戊○○所泛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洵為有據。
㈤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
稱鑑定報告)雖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於本院審理卷之該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326號函所檢送之北縣鑑字第940326號鑑定意見書),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欄」,將原告行駛方向係直行文化路,誤為認定原告亦與被告同向行駛(即右轉民生路),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與事實不符,是該委員會本於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基礎而得出之鑑定意見結果,自非足採。又本院再據被告天大公司聲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經該會覆議鑑定結果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戊○○駕駛營半聯結車,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下稱覆議鑑定報告),有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
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76號函1件存卷可憑。然依警製現場圖、兩造不爭執之撞擊地點與現場照片所示,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然未審酌原告騎乘機車業已駛離其原來直行之文化路外側車道,貿然駛入往民生路右轉專用車道,於不得超車之處,欲自曳引車右前方超車後再駛回文化路直行之行車方向乙節,而有未符合事實經過之處。本院基上理由,而不採納鑑定報告與覆議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為正當。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系爭營業曳引車車主為被告丁○○,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並靠行於被告天大公司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受靠行之被告天大公司係被告戊○○之名義上僱用人,被告丁○○為事實上之僱用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65號、91年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被告天大公司應各與被告戊○○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有據。惟被告丁○○、天大貨運有限公司間,因無亦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彼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現行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為相類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開第82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
3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規定(按:現行條文則條次變動為第32條,內容則未修正),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12,884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12
張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件為證,惟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中健保業已給付之金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收據5張(2,205+2,000+900+2,200+1,200=8,505)、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總費用為:33,849+63,356+302+712=98,219,其中健保給付共86,684元,餘11,535元為原告自費)、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張(總費用7,669元,其中健保給付4,769元,餘2,900元為原告自費)所示,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14,393元(8,505+98,219+7,669=114,39
3元),其中健保給付金額合計91,453元(86,684+4,76
9=91,453),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且已受領健保給付,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健保已給付之91,453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被告該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⒊又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是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之證明書費板橋醫院證明書費590元(90+500=590)、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費530元(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合計1,120元,應予扣除。
⒋原告自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6,794
元,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1件可憑,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該部分金額,依法當應扣除。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026元(114,393-91,453-1,120-6,794=15,026)。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在餐廳打工,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253,
44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至於其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電腦資料1份(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及第80頁),以為證明其領有工作許可證,惟該份資料顯示該局許可原告在台工作之期間為僅自9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其許可在台工作之期間,顯在本件事故發生日(91年
1月30日)之前即已屆滿;且原告獲准在台工作,不過僅係取得得於許可期間內在台工作之資格,與原告是否實際上有工作,分為二事。原告自認無法提出雇主及薪資資料,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受傷前確有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事實,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受傷需人看護,由婆婆專門照顧,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自車禍後計有1年(365日)均須專人照料,故請求賠償438,000元等語。查原告於91年1月30日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住院至同年
2月4日,並於同日轉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共計13天(見卷附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被告丁○○、天大公司不爭執該13天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5,6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⒊惟被告否認住院期間13天以外仍有看護之必要。查亞東紀
念醫院91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
3個月,有原告所提該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審酌原告所受骨盆骨折、脾臟挫傷並瘀血及左腹部挫傷之傷勢非輕,而骨盆骨折之傷勢要復原達到可自行下床活動程度,衡情需費時較長,且亞東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依原告之病況,出院後確需有人照顧之情(見卷附之該院93年9月6日亞歷字第0936401399號函),堪認原告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該院函覆稱需有專人照顧期間為
6個月,亦有該院93年11月15日亞歷字第0936410516號函1件足證。是被告天大公司、丁○○該部分辯解,尚非足採。惟原告所主張超過出院後超過6個月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云云,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出院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216,000元(1,200×180=216,000)。
⒋基上,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得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為231,600元(15,600+216,000=231,600)。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骨盆骨折、脾臟挫傷並瘀血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當屬正當。原告為大陸來台配偶,在台無工作,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9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見被告戊○○警詢筆錄),名下4筆田地,總值約100萬元;被告天大公司名下登記有26部車輛(以上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3份)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0元為允適。
㈤律師委任費:
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固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於闡釋上開解釋及判例時,揭櫫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⒉本件被告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係
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上開已論述准許之損害,就該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律師委任費,顯然並不屬於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之律師委任費與被告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6,626元(15,026+231,60
0+900,000=1,146,626)。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駛出原本行駛之文化路車道路面邊線,欲從剛起步行駛、已正在右轉之戊○○曳引車之右方超車,而被告戊○○適亦未注意此一原告違規之車前狀況所致,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程度比例應為十分之六,被告戊○○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四,業如前述。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8,650元(1,146,626×4/10=45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丁○○、或被告戊○○與被告天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5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丁○○與被告天大公司間,其中一人債務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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