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告丙○○
丁○○
─甲○○
─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Z000000000)及台北金南郵局(0000000)帳戶領取被繼承人 劉衡文 帳戶存款合計新台幣2,716,000元,其中被告應領取5萬元,原告各領取75萬元,餘款作為被繼承人劉衡文之修墓基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Z000000000)及台北金南郵局(0000000)帳戶領取被繼承人劉衡文帳戶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716,000元後,其中被告應領取5萬元,原告各領取75萬元,餘款作為被繼承人劉衡文之修墓基金。
二、陳述:兩造曾於91年12月13日91年度家訴字第17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當庭協議,約定被繼承人劉衡文遺產約計3,000,000元部分,由兩造各分得75萬元,餘款充作被繼承人劉衡文之修墓基金。惟因被告已先行領取70萬元,則被繼承人劉衡文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Z000000000)及台北金南郵局(0000000)帳戶之所有存款,合計新台幣2,716,000元,應由被告配合原告領取。
該款其中被告應領取5萬元,原告各領取75萬元,餘款作為被繼承人劉衡文之修墓基金。
三、證據:提出協議筆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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