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八八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六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款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月止,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第七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甲○○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付違約金,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八八計付違約金,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六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還款繳息紀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款繳付本息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