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二三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姓名「許詔惠」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許詔惠「受有右側股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詔惠、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