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甲○○
9號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係以:本案於93年2月26日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判決確定,兩造並於93年3月24日和解結案。本案既經和解結案,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查原審卷內所附本院台中簡易庭92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小額民事判決,其案由乃上訴人請求案外人 莊清淵 賠償車禍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莊清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判決莊清淵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40元,嗣莊清淵與上訴人於93年3月24所為和解內容,即單純為莊清淵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故上開判決及和解內容,均僅針對莊清淵對上訴人所負之車禍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涉及上訴人於該車禍事件中對他人所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案由乃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案外人豪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車禍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保險代位而取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28元。
是前後二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意旨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前案判決及和解結案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蔡建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