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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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2至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 靳意 萍」之署押合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 靳意萍 」之署押合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子○○、壬○○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6樓之 田固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游隆彬 、戊○○介紹,知悉丁○○、 林義雄 夫婦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欲出賣多間房屋,子○○、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9月間某日,由子○○佯稱係「靳意萍」與壬○○共同向丁○○、林義雄夫婦二人佯稱有能力代為出售房屋,並處理有關房屋貸款轉貸之事宜,僅須廣告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使丁○○夫婦信以為真,於87年9月9日,在 臺中 市○○○路附近之友人游隆彬公司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委託冒稱「靳意萍」之子○○、壬○○代為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轉貸之手續,子○○、壬○○二人並言明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20個銀行工作天內,將原貸款抵押權設定塗銷,取回原所有權人之借款條、本票等單據,且辦畢受讓人之轉貸手續,子○○、壬○○二人並推由子○○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1式4份)上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又接續於該紙協議書上按捺指印4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24枚〈含簽名及指印〉),表示「靳意萍」與壬○○共同接受丁○○夫婦委任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之出售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丁○○夫婦及前開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人,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丁○○夫婦行使之,致丁○○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1紙予子○○及壬○○作為廣告費,其二人再推由子○○於上開35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靳意萍」之署押1枚,表示係靳意萍本人背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丁○○、支票發票人 黃致和 ,並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如數兌現,詎壬○○、子○○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買受人(即人頭)庚○○○等人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未將原貸款名義人轉換為房地受讓人名義,丁○○始知受騙。
二、冒稱「靳意萍」之子○○、壬○○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87年9月18日,在位於臺中市中山公園對面雅集茶藝館,再向丁○○夫婦詐稱:冒稱「靳意萍」之子○○本人願以1,500萬元買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壬○○之名義,其二人並保證以買賣價金其中之1,000萬元,清償丁○○之銀行貸款,再支付餘款500萬元予丁○○夫婦,但須作業費12萬元云云,丁○○夫婦因而與子○○、壬○○訂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由壬○○出名買受上開房地,並委由冒稱「靳意萍」之子○○及壬○○二人辦理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貸款事宜,約定以其中1,000萬元償還丁○○原抵押貸款,再給付餘款500萬元予丁○○夫婦,其二人即推由子○○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共1式4份)之「受任人」欄,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
1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枚),表示「靳意萍」受丁○○夫婦委任處理上開房地貸款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丁○○夫婦行使之,致丁○○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交付作業費12萬元予子○○及壬○○。嗣於87年11月9日,壬○○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該日起至88年2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前之期間,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因而於該段在押期間切斷與子○○間之犯意聯絡,子○○見壬○○遭羈押,為免前開詐騙計畫中斷,即自行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向丁○○夫婦佯稱:壬○○臨時有事,上開房屋需變更移轉登記予庚○○○之名義,且因申請銀行貸款及資金周轉有所延誤,就餘款500萬元部分,願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在未經庚○○○及靳意萍之同意,即冒用其二人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紙,旋即交付予丁○○夫婦行使以為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庚○○○、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詎壬○○、子○○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庚○○○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依約貸款1,500萬元並交付丁○○價金5百萬元,丁○○始知受騙。
三、嗣子○○與壬○○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7年11月2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壬○○於其中87年11月9日起至88年
2月2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與子○○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丁○○夫婦之住處,共同向丁○○夫婦詐稱:申請銀行貸款之事有所延誤,為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因欠款遭原貸款銀行拍賣,且為辦理貸款轉貸手續須繳納費用為由,致丁○○夫婦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2,612,000元)予子○○及壬○○,惟其二人僅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繳納該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707,174元)以瞞騙丁○○夫婦,扣除前開已繳納之利息外,合計共詐得1,904,826元(起訴書誤繕為2,612,000元),且其二人於詐得上開金額之時,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上,連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各1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枚),表示係靳意萍收取如各該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辦理銀行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
四、其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並無資力清償借款,共同自87年9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期間(壬○○於其中87年11月9日起至88年2月2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與子○○之犯意聯絡),在丁○○夫婦之住處,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陸續持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向丁○○夫婦借款,並推由子○○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各1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5枚)後,背書交付予丁○○夫婦,表示係靳意萍同意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致丁○○夫婦又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同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壬○○二人,子○○及壬○○合計詐得1,997,100元。嗣子○○又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該段期間壬○○因另案在押),在丁○○夫婦之住處,再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向丁○○夫婦借款,致丁○○夫婦又陷於錯誤,分別以 周維銘 、林義雄之名義匯款30萬元、40萬元予子○○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子○○又詐得70萬元,嗣經丁○○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五、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就被告壬○○而言,具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就被告子○○而言,具證人身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靳意萍於警詢時、庚○○○(被告子○○之妹妹)、 靳意志 (被告子○○之弟弟)、戊○○(上開房地買賣之介紹人,已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所為,亦即係於舊法時期依法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且經被告子○○、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6、157頁),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復經證人即介紹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2至55頁、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4頁)、被冒名人靳意萍於警詢時、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續字第37號卷〈下稱發查續卷〉第16、17、96、97頁)、名義買受人 張文昌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發查續卷第75、76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6紙、土地登記簿15紙、如附表三所示之代書黃致和簽發交付被告二人之35萬元支票1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2紙、建物登記謄本10紙、土地登記謄本14紙、催告存證信函1紙、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收據9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4紙、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3紙、如附表八所示之匯款單2紙、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4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99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1至119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93年2月20日合金西屯字第0930000936號函暨附件 周正芬周正娟林于暖游春 英於該分行貸款之歷年繳交紀錄表各
1件(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7頁)、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丁○○於該銀行所有貸款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30頁)、合作金庫永安分行93年2月26日合金永安字第0930000985號函暨附件丁○○於該分行之保證債務貸款資料(如借款申請書、借據、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放款貸放資料內容、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徵信報告表、借戶(關係)存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核定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7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
3月9日平地資字第094000186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9頁)、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3年3月1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40001186號函暨附件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㈡第44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㈡47至49頁)、有關附表五編號8部分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4年7月22日水湳營字第09400030031號函暨附件存入憑條、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癸○○、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真心要購買房屋,且丁○○夫婦有同意要支付18萬元予癸○○云云,然依證人癸○○所證情節,即丁○○將房屋賣予癸○○,尚須支付癸○○18萬元,而癸○○僅須承接該房屋之貸款之情,顯與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實難認為真實,且證人癸○○所稱之貸款金額亦與被告子○○所稱不符,而證人癸○○從未繳交任何一期房貸利息,亦經證人癸○○證述明確;另證人丙○○所稱其每月收入僅1至3、4萬元,且其與癸○○係共同於臺東縣居住並工作,何以竟遠至臺中縣市購買房屋?且其本人亦皆未曾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甚至於本院問及貸款金額高達780萬元之時,證人丙○○尚面露驚訝之情,脫口答稱:那麼高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顯見其不知房屋貸款之金額,足徵證人癸○○、丙○○並無購買房屋之意,僅係被告子○○使用之人頭,用以詐騙告訴人丁○○夫婦無誤,是證人癸○○、丙○○前開證言,顯係臨訟編造偏袒被告子○○之詞,殊難採信。另證人庚○○○、己○○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事前已同意子○○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庚○○○已於事發之初即90年8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有無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的房子?)搖頭。(問:你有無購買太平市○○○○街○○號的房子?)搖頭。(問:子○○有無告訴過你,他用你的名字買了右述二棟房子?)搖頭等情明確(見發查續卷第97頁),且與被告子○○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問及是否有同意被告子○○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之問題,時而點頭,時而搖頭之情,而證人己○○之證述亦斷斷續續又反覆不一,僅於聽聞「本票」2字之時,隨即興奮重覆「本票」之詞,並反常以快速又連貫之詞稱:「他說要用我媽媽的名字簽本票」等語,顯係於開庭前經人教導之反應,再佐以證人庚○○○、己○○均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有殘障手冊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資料),其二人顯不知何謂簽發本票,是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係經人教導所為,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為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
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壬○○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排除被告壬○○於前述羈押期間,切斷與被告子○○之犯意聯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推由被告子○○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協議書上及被告子○○自行起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靳意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尚成立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誤會)。被告二人前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子○○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子○○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至被告壬○○,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㈡所附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3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引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已經蒞庭檢察官撤回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併此指明。又被告子○○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犯本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子○○、壬○○二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壬○○係受指使被告子○○指使,惡性較輕,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庚○○○」、「靳意萍」之署押),係被告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靳意萍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
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指印(合計4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子○○、壬○○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在之協議書、支票及收據等私文書本身,其中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協議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上尚有告訴人丁○○、見證人游隆彬、戊○○等真正簽名所表示之意,可知該2紙協議書並非全係偽造之私文書,其餘部分則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房地│原所有人│名義買受人│├──┼─────────────────────┼────┼─────┤│1.│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娟(│庚○○○(│││分之258)、同段9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丁○○│即子○○之│││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姪女)│姊)│├──┼─────────────────────┼────┼─────┤│2.│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芬(│張文昌、再│││分之444)、同段9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丁○○│變更為 李惠 │││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姪女)│妹(張文昌│││││為子○○之│││││友人、李惠│││││妹為子○○│││││之大嫂)│├──┼─────────────────────┼────┼─────┤│3.│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于暖(│先移轉登記│││萬分之170)、同段125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即丁○○│予 朱文彬 、│││: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女)│再移轉登記│││││予庚○○○│││││(即子○○│││││之姊)│├──┼─────────────────────┼────┼─────┤│4.│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游春英 (│庚○○○(│││萬分之171)、同段1252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丁○○友│即子○○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人)│姊)│├──┼─────────────────────┼────┼─────┤│5.│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203號土地(應有部分│ 許嫚真 (│癸○○(即│││全部)、同段1166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即丁○○│子○○之大│││縣太平市○○街457北巷18弄3號)│之義女)│哥)│├──┼─────────────────────┼────┼─────┤│6.│臺中市○區○村段213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丁○○│庚○○○(│││全部)、同段86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即子○○之│││進化路647號)││姊)│└──┴─────────────────────┴────┴─────┘附表二:
┌──┬────┬───┬───────────────────┬───┐│編號│簽約日期│文書│偽造之署押│卷頁│├──┼────┼───┼───────────────────┼───┤│1.│87.09.09│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枚│發查卷││││(1式│及印文1枚,又於協議書上偽造「靳意萍」│第53頁││││4份)│之印文4枚(4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24枚;至協議書第2行所書之靳意││││││萍,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僅係表示││││││乙方簽約人之姓名,為契約之內容,非屬偽││││││造部分)。││├──┼────┼───┼───────────────────┼───┤│2.│87.09.18│協議書│受任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印文各│發查卷││││(1式│1枚(4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第56、││││4份)│押8枚)。│57頁│└──┴────┴───┴───────────────────┴───┘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頁│├──┼─────┼───┼────┼───┼─────┼───┼───┤│1.│SL0000000│黃致和│87.09.10│35萬元│「靳意萍」│第七商│發查卷│││││││之簽名1枚│業銀行│第52頁│││││││(合計偽造│崇德分││││││││署押1枚)│行││└──┴─────┴───┴────┴───┴─────┴───┴───┘附表四:
┌──┬─────┬────┬────┬────┬───────┬───┐│編號│本票號碼│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卷頁│├──┼─────┼────┼────┼────┼───────┼───┤│1.│684427│發票日:│庚○○○│425萬元│①金額欄上偽造│本院卷││││87.12.29│(代理人││「庚○○○」│㈡第44│││││靳意萍)││之印文1枚。│頁││││到期日:│││②發票人欄上偽│││││88.01.20│││造「庚○○○││││││││」之簽名、印││││││││文各1枚,又││││││││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枚││││││││。││││││││③於發票人地址││││││││欄更正處偽造││││││││「庚○○○」││││││││之印文1枚。││││││││→合計偽造「彭││││││││靳意梅」之署押││││││││4枚,偽造「靳││││││││意萍」之署押1││││││││枚。││└──┴─────┴────┴────┴────┴───────┴───┘附表五:
┌──┬────┬─────┬───────┬─────────┬───┐│編號│時間│金額│偽造之署押│收據內容│卷頁│├──┼────┼─────┼───────┼─────────┼───┤│1.│87.11.02│20萬元│無(收款人為廖│茲收到丁○○小姐新│發查卷│││││助富,未偽造他│臺幣貳拾萬元正│第95頁│││││人署押)│││├──┼────┼─────┼───────┼─────────┼───┤│2.│87.11.13│15萬元│「靳意萍」之簽│茲收到 周婉臻 (婉係│發查卷│││││名1枚│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6頁││││││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代為處理太平段72之│││││││203及周正娟、游春│││││││梅等房貸轉貸事宜等││├──┼────┼─────┼───────┼─────────┼───┤│3.│87.11.19│115,000元│同上│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7頁││││││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正,代處理合庫原貸│││││││款1期利息無誤,特│││││││立此據以證明││├──┼────┼─────┼───────┼─────────┼───┤│4.│87.11.27│30萬元│同上│茲收到丁○○交付新│發查卷││││││臺幣叁拾萬元整,做│第98頁││││││為辦理第七商業銀行│││││││庚○○○存款證明之│││││││用,以便辦理進化北│││││││路(係進化路之誤繕│││││││)之貸款用途無誤,│││││││銀貸完成後此款亦退│││││││回││├──┼────┼─────┼───────┼─────────┼───┤│5.│87.12.15│30萬元│同上│茲收到丁○○代付新│發查卷││││││臺幣叁拾萬元正,做│第99頁││││││為七信貸款(信貸)│││││││之前金無誤││├──┼────┼─────┼───────┼─────────┼───┤│6.│88.01.30│32,000元│同上│茲收到丁○○代付新│發查卷│││(該收據│││臺幣叁萬貳仟元,代│100頁│││誤繕為87│││繳付第一信用合作社││││年)│││許嫚真之房貸利息││├──┼────┼─────┼───────┼─────────┼───┤│7.│88.04.19│21萬元│同上│茲收到丁○○小姐交│發查卷││││││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正│101頁││││││,支付第七商業銀行│││││││貸款利息無誤││├──┼────┼─────┼───────┼─────────┼───┤│8.│88.06.09│120萬元│同上│茲收到林義雄君交付│發查卷││││││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2、││││││)本票號碼分別FF27│103頁││││││37815、FF0000000│││││││、FF0000000、FF27│││││││37818等肆張,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做為代理辦妥│││││││周正芬、周正娟、林│││││││于暖、游春英位於太│││││││平市房屋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承貸及轉貸手│││││││續之利息部分。如立│││││││據人未能於88年7月│││││││10日完成上項,則無│││││││息退返上開金額,如│││││││遇已完成對保及設定│││││││,則須配合銀行放貸│││││││日期, 林君 得以同意│││││││順延之。││├──┼────┼─────┼───────┼─────────┼───┤│9.│88.12.30│105,000元│同上│茲收到丁○○君交付│發查卷││││││新台壹拾萬零伍仟元│104頁││││││正,做為進化路轉貸│││││││款之用無誤││├──┴────┴─────┴───────┴─────────┴───┤│合計:2,612,000元,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枚│└───────────────────────────────────┘附表六:
┌──┬────┬────────┬──────────────┬───┐│編號│繳息日期│繳納金額│繳納之貸款│卷頁││││(利息及違約金)│││├──┼────┼────────┼──────────────┼───┤│1.│87.11.30│2,036+29,037=│合作金庫西屯分庫之林于暖貸款│││││31,073元│││├──┼────┼────────┼──────────────┼───┤│2.│88.02.26│33,098元(利息)│合作金庫西屯分庫之游春英貸款││││││││├──┼────┼────────┼──────────────┼───┤│3.│87.11.06│170,038+20,908│第七商業銀行之丁○○貸款│││││=190,946元│││├──┼────┼────────┼──────────────┼───┤│4.│87.12.16│274,046+10,305│同上│││││=284,351元│││├──┼────┼────────┼──────────────┼───┤│5.│88.07.14│78,300+24,184=│同上│││││102,484元│││├──┼────┼────────┼──────────────┼───┤│6.│87.11.06│18,893+2,323=│同上│││││21,216元│││├──┼────┼────────┼──────────────┼───┤│7.│87.12.16│30,449+1,145=│同上│││││31,594元│││├──┼────┼────────┼──────────────┼───┤│8.│88.07.14│8,867+3,545=│同上│││││12,412元│││├──┴────┴────────┴──────────────┴───┤│合計:707,174元│└───────────────────────────────────┘附表七: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頁│││││││(背書人)│││├──┼─────┼───┼────┼───┼─────┼───┼───┤│1.│AL0000000│靳意志│87.09.30│35萬元│「靳意萍」│臺灣中│發查卷│││││││之簽名1枚│小企業│105頁││││││││銀行建│││││││││國分行││├──┼─────┼───┼────┼───┼─────┼───┼───┤│2.│AL0000000│同上│87.11.30│20萬元│同上│同上│發查卷│││││││││106頁│├──┼─────┼───┼────┼───┼─────┼───┼───┤│3.│MJ0000000│田固開│88.01.31│30萬元│同上│同上│發查卷││││發建設│││││107頁││││股份有│││││││││有限公│││││││││司││││││├──┼─────┼───┼────┼───┼─────┼───┼───┤│4.│AU0000000│靳意志│88.02.08│15萬2│同上│同上│發查卷││││││千元│││108頁│├──┼─────┼───┼────┼───┼─────┼───┼───┤│5.│MJ0000000│田固開│88.03.20│20萬元│無│同上│發查卷││││發建設│││││109頁││││股份有│││││││││有限公│││││││││司││││││├──┼─────┼───┼────┼───┼─────┼───┼───┤│6.│MJ0000000│同上│88.03.31│42萬元│無│同上│發查卷│││││││││110頁│├──┼─────┼───┼────┼───┼─────┼───┼───┤│7.│SCSA008325│根發清│88.05.15│35萬5│「靳意萍」│臺灣中│發查卷│││4│潔有限││千1百│之簽名1枚│小企業│112頁││││公司││元││銀行三│││││││││重分行││└──┴─────┴───┴────┴───┴─────┴───┴───┘附表八: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人│收款人及收款帳戶│匯出匯│││││││款回條│├──┼────┼────┼─────┼────────────┼───┤│1.│87.12.15│30萬元│周維銘│靳意志之臺灣中小企銀建國│發查卷││││││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3頁│├──┼────┼────┼─────┼────────────┼───┤│2.│87.12.30│40萬元│林義雄│庚○○○第七商業銀行成功│發查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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